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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穆冬梅与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冬梅,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穆冬梅。委托代理人张远辉。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康,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委托代理人丁干。原告穆冬梅诉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穆冬梅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九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辉,被告九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丁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3日,原告穆冬梅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九华镇朱国林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冬梅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之信息”。2014年11月2日,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为询问,不属于《条例》中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九华镇政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以下证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3年7月17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皋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2014年4月2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27号应诉通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就其所申请的问题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案件均在审理程序中。3、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以及原告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已经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就该拆除行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两案正在复议或者审理程序中,被告根据复议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要求已经作出了答复或者答辩,故原告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属于询问,被告依法可以不予答复。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本案与被告所述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显然是被告作出的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申请本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原告穆冬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九华镇朱国林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冬梅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之信息”。被告作出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为询问,不属于条例中政府信息范畴。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被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拆除,被告作出重大拆除决定肯定制作了相关信息,被告所作的答复称原告的申请为询问,明显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依法重新进行答复。原告穆冬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被告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违法,被告称原告的申请属于询问,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被告九华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2013年7月16日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案号为〔2013〕皋行复第29号,目前案件正处于中止状态。被告在该案中已经提交书面答复。2014年3月2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受理原告就相同诉讼请求的案件,在该起诉讼中,原告将如皋市人民政府也列为共同被告,案号为(2014)通中行初字第27号。原告就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针对原告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可不重复答复。理由:原告认为其房屋被拆行为无合法依据的行政和司法救济,均在法定审理程序之中,相关争议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最终确认为准。在此之前,原告就同一事实,从不同角度所提出的询问,被告可不答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就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但其内容与证据1、2的内容能够相印证,且原告就其房屋被拆除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也是事实。对于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穆冬梅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提交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所需内容描述为“九华镇朱国林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冬梅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之信息”,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了解、监督,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4年11月2日,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您通过网站形式递交的编号为rg2014101300002的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为询问,不属于《条例》中政府信息的范畴。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本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穆冬梅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九华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2013年10月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目前该案尚处于复议阶段。2014年3月20日,原告穆冬梅以如皋市人民政府、九华镇政府为被告,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组织人员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针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由于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启动,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际并未终结,其在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该院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穆冬梅的起诉。还查明,上述信息所涉房屋为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大力屠宰场房屋,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原告穆冬梅,所涉土地原告曾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均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穆冬梅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为重复申请,其提起本起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2、被告九华镇政府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第一,关于原告穆冬梅提起的本起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就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告所作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行为,而(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拆除行为,两案的诉讼标的显然不是同一标的,且(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7号案件,因诉讼标的尚处于复议阶段,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穆冬梅的起诉。故原告穆冬梅提起的本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为“九华镇朱国林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冬梅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首先,就原告所申请的“九华镇朱国林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冬梅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而言,因涉案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对国有土地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其次,就原告所申请的“九华镇朱国林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冬梅名下厂房的法律依据”而言,因法律依据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其所作行政行为系依据哪部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即应答复告知申请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至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已由制定机关以各种方式予以公开公布,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属于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答复内容显属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针对原告穆冬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九华镇政府作出的涉诉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涉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穆冬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邵守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