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栗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建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占朝、杨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某日,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王学仁家,将其家中的3000双手套、31双胶鞋、10张铁锨头、1个空调扇、200个打火机、20副扑克牌、18双橡胶手套盗走。后将所盗手套以每双3角、胶鞋以每双10元的价格卖给白坪乡石门村崔某某的烟酒门市内,崔某某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1008双手套、8双胶鞋、1个空调扇的价格为2090元。2013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曹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个银锁、2对银手镯、1个银牌、1个银元、1个铜元、1个银虎头、3个太空被、1条毛毯、3个被罩盗走。经鉴定,1对银手镯、1个银锁的价格为500元。2013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唐某某家,将其放于卧室床头的200元现金盗走。2014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登封市白坪乡石门村三组张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个铜盆、2个铝盆、2对手镯、1个银锁、3米电缆铜芯、16双鞋垫和1把气枪盗走。经鉴定,1个铜盆、2个铝盆、2对手镯、16双鞋垫的价格为452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栗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栗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第二、三、四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一起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到达作案现场,但没有具体实施盗窃,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栗某某在第一起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某日,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王某某家,将其家中的3000双手套、31双胶鞋、10张铁锨头、1个空调扇、200个打火机、20副扑克牌、18双橡胶手套盗走。后将所盗手套以每双3角、胶鞋以每双10元的价格卖给白坪乡石门村崔某某的烟酒门市内,崔某某明知该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1008双手套、8双胶鞋、1个空调扇的价格为2090元。2013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曹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个银锁、2对银手镯、1个银牌、1个银元、1个铜元、1个银虎头、3个太空被、1条毛毯、3个被罩盗走。经鉴定,1对银手镯、1个银锁的价格为500元。2013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唐某某家,将其放于卧室床头的200元现金盗走。2014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登封市白坪乡石门村三组张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个铜盆、2个铝盆、2对手镯、1个银锁、3米电缆铜芯、16双鞋垫和1把气枪盗走。经鉴定,1个铜盆、2个铝盆、2对手镯、16双鞋垫的价格为452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栗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钱某某等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栗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栗某某、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栗某某称第一起盗窃不构成犯罪及栗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栗某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栗某某虽未具体实施盗窃,但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其多次踩点、又到达作案现场,事后参与销赃等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之间仅系分工不同,作用相辅相成,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盗窃罪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栗某某、崔某某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第四起盗窃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起盗窃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涉案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