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军与被告乔玉发、乔彦平、吴仲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乔玉发,乔彦平,吴仲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764号原告马建军,男,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威武北巷*排*号,个体户。被告乔玉发,男,生于1958年10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跳沟子村*排*号,个体户。被告乔彦平,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跳沟子村*排*号,个体户。被告吴仲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跳沟子村*排*号,个体户。原告马建军与被告乔玉发、乔彦平、吴仲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玉发、乔彦平、吴仲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乔玉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以及还款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乔玉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3年4月16日,被告乔玉发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乔玉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4年6月26日,被告乔玉发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乔彦平、吴仲虎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上述三笔借款形成后,被告乔玉发将利息一致清偿至2014年12月26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玉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8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乔玉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2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乔玉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2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乔彦平、吴仲虎对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三支,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乔玉发先后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6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万元、20万元,被告乔彦平、吴仲虎对第三笔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乔玉发、乔彦平、吴仲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乔玉发先后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6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万元、20万元,被告乔彦平、吴仲虎对第三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乔玉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以及还款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乔玉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马建军人民币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整,利息1月1清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一切借款人:乔玉发身份证号码:61270119581002****电话:1399106****借款时间: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乔玉发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乔玉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马建军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为1年整,利息1月1清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一切借款人:乔玉发借款时间:2013年4月16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乔玉发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乔彦平、吴仲虎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马建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利息月息2分利息1月1清如两个月不清利息,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如本人不能按时偿还,可扣押本人及担保人的一切财物。借款人:乔玉发身份证号码:612721958100****电话:1399106****担保人:乔彦平身份证号码:6127119701008****电话:1399107****担保人:吴仲虎电话:1377237****借款时间:2014年6月26日”。上述三笔借款形成后,被告乔玉发将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12月26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乔玉发自认2万元借款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因被告乔彦平、吴仲虎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玉发先后三次立据向原告马建军分别借款人民币8万元、2万元、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8万元和2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2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乔玉发应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乔玉发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万元、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针对2013年1月31日8万元借款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了此限度,故此笔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2013年4月16日2万元借款中,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在庭前调解阶段认可此约定并有其签字为证,故第二笔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2014年6月26日20万元借款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出此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彦平、吴仲虎对2014年6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乔彦平、吴仲虎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乔彦平、吴仲虎对第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乔玉发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建军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8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乔玉发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建军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2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乔玉发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建军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2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乔彦平、吴仲虎对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乔玉发负担1800元,由被告乔彦平、吴仲虎各自负担500元,由原告马建军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