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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石绍斌、石绍华、李玉麟、李玉芳诉被告李通雷,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89号原告石绍斌,男,1985年8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丹江镇西门村*组。原告石绍华,男,1987年4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丹江镇西门村*组。原告李玉麟,男,1992年6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路**号。原告李玉芳(曾用名李玉鑫),女,1988年10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李理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通雷(又名李小昌),男,1972年9月2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景章,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文芝,女,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丹江镇西门村*组。第三人李文军,男,1966年1月17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丹江镇西门村*组。原告石绍斌、石绍华、李玉麟、李玉芳诉被告李通雷,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绍斌、石绍华、李玉麟、李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深,被告李通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章,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绍斌、石绍华、李玉麟、李玉芳诉称,我们与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于2000年3月,在位于雷山县丹江镇西门街修建住宅,并取得雷���权(丹)字第33300464号和雷房权字第33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使用中,通风采光良好。2014年4月被告在我们的楼脚前方修建房屋,严重影响我们的通风采光。在被告修建过程中,经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向相关部门及村委要求处理未果,经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裁定被告停止建房。事后,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背着我们与被告李通雷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石绍斌、石绍华系第三人李文芝的子女,李玉麟、李玉芳系第三人李文军的子女;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雷房权证(丹)字第3330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李文芝,���房权证丹江镇字第3330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李文军;4、(2014)雷民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曾申请被告停止侵害的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被告采光权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6、(2007)雷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李文军已将房产赠与原告李玉麟、李玉芳的事实;7、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个第三人的身份;8、大塘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第三人李文芝丈夫石坚克已死亡的事实;9、2015年3月10日雷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文芝要求该局处理滴水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1、2、3、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对上述1至9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通雷辩称,我是在合法取得的地基上修建房屋,我也没有违反《协议书》的内容,我的房屋延伸也没有盖过原告的房子,两个第三人诉我采光纠纷于2014年12月30日在雷山县法院开庭,在审理过程中,我与二第三人达成了《协议书》后,两个第三人撤回起诉,法院作出(2014)雷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两个第三人撤诉。四原告认为《协议书》侵害了他们的利益,这是原告和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事,与我无关。且四原告也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把我列为本案被告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二第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2、(2014)雷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因双方达成协议后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述称,由于我们不懂法,当时糊里糊涂就签了这个《协议书》,确实侵害了四原告的权益,现我们的意见与原告的一致。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9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绍斌、石绍华系第三人李文芝的子女,原告李玉麟、李玉芳系第三人李文军的子女。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系同胞姐弟。两个第三人于2000年在位于丹江镇西门街的地基上修建相连的两栋砖混结构房屋,李文芝取得了雷房权证(丹)字第33300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文芝;李文军取得了雷房权证丹江镇字第33300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文军。李文芝丈夫石坚克于2012年1月17日死亡;李文军与其前妻余树芬于2007年4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的第三条中,李文军、余树芬自愿将共有的一栋四层砖房赠送给子女李玉麟、李玉鑫。原告石绍斌、石绍华和第三人李文芝之间至今未对石坚克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李玉麟、李玉芳和第三人李文军之间也未办理房屋赠与的相关手续。2014年4月被告与其弟在其位于原告房屋前面的地基上修建的房屋,在修建房屋期间,第三人李文芝与被告李通雷家曾因滴水纠纷向雷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要求处理未果,并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雷民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被告李通雷暂停修建房屋。2014年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作为原告以相邻采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与被告李通雷达成《协议书》,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随即撤回起诉。该协议中,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为甲方,被告李小昌为乙方,具体内容为:一、乙方李通雷继续建房,甲方同意。二、今后双方建房不得盖过对方房屋屋檐。三、甲乙双方相邻的房屋保持现状(包括甲方现有的雨棚),甲方自愿撤回起诉,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事后,四原告认为二第三人与被告李通雷达成的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属不动产,其权属变更应当进行登记。2000年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修建房屋时,四原告均未成年,房屋完全由两个第三人自行修建,四原告不具备共有人身份。原告石绍斌、石绍华在其父石坚克死亡后,虽享有继承权,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房产继承物权登记,未取得该房屋共有人的权利,座落于雷山县丹江镇西门街的雷房权证(丹)字第33300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李文芝;原告李玉麟、李玉芳,因其父母李文军和余树芬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虽表示自愿将房产赠与两个原告,但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未取得该房屋共有人的权利,座落于雷山县丹江镇西门街的雷房权证丹江镇字第3330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李文军。故此,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与被告李通雷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的协议是两个第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侵害到四原告的权益,两个第三人与被告李通雷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四原告未取得所主张房产的权利人身份,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撤销的权利,请求撤销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与被告李通雷达成的《协议书》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通雷��出,第三人李文芝、李文军系各自房产的权利人,2014年12月30日在诉讼中与两个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绍斌、石绍华、李玉麟、李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石绍斌、石绍华、李玉麟、李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月二日书记员 李穗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