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陈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政局职员,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佳苑小区。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千渭新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生一子谢某甲。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问,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她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她的陪嫁财产归她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她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生一子谢某甲。2015年3月5日,他接到原告起诉离婚的传票后很生气,打了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婚后,他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他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生一子谢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月5日被告接到传票后,殴打了原告,原告遂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家庭、孩子为重,相互珍惜,遇事包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则夫妻和好,仍然有望。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胥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