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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5月22日、2002年6月29日利用时任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屿支行)柜面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冒用林某某的身份向其所在的单位申请贷款,并分别冒用李某乙和李某丙的身份作为担保,各贷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共计3万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林某某的身份将该两笔贷款领走并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旅游签证滞留阿根廷打工并逃避公安机关追捕。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叔叔李某丁将该两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从阿根廷回国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李某丙、林庆华、李某乙、李某丁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审批书、贷款批复通知单、贷款申请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明、情况说明、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操作规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单位柜面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本单位财产共计3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能退出违法所得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黄超平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