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博罗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粤B×××××号轿车在沈海高速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民警在处理该起事故中查获被告人胡某驾驶的粤B×××××号轿车内放置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0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毒品上缴收据,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当庭认罪且毒品已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