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故城县,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故城县里老乡刘庄村村民刘某、刘某甲夫妻二人开拖拉机,行至前邻郭某甲家西侧南北过道南头时,因过道问题与郭某甲的妻子孙某发生争执。后郭某甲、孙某及其儿媳崔某、女婿付某真、女儿郭某丙一起来到刘某家,在院内和刘某、刘某甲夫妻二人及儿子刘某乙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铁耙将郭某丙鼻子打伤。故城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郭某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铁耙一个;书证故城县公安局里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德州市立医院病历、通街协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某、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崔某、付某真、郭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故城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城县公安局里老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提取笔录;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耙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