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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谢圣鲁、马祥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谢圣鲁,马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陈晓东,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谢圣鲁,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马祥兵,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陈晓东与被告谢圣鲁、马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圣鲁、马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诉称,被告谢圣鲁、马祥兵于2015年1月8日结欠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归还18000元,现尚欠97000元,经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9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谢圣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缓期归还。被告马祥兵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借据中的签名“马祥兵”是本人所签,但系原告强迫;借款应由谢圣鲁归还,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圣鲁、马祥兵于2015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晓东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借款人:谢圣鲁马祥兵2015年1月8日”。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逾期后,被告归还18000元,尚欠97000元未还。再催要,被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谢圣鲁对借据无异议。被告马祥兵认为,借据中本人签名时是原告强迫的抗辩意见未提出相关证据;并称欠款是被告谢圣鲁所用,不应由其归还的抗辩意见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应诉时的调查笔录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据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被告马祥兵认为借据中签名系原告强迫所签、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二被告用款份额,原告依法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圣鲁、马祥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晓东款97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谢圣鲁、马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房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