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侯建松与崔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松,崔二华,杜运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国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2号原告侯建松,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二华,现住河间市。被告杜运峰,住河间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代表人崔建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飞、槐景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国哲,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号。代表人乔柯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建松与被告崔二华、杜运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张国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崔二华、杜运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飞、槐景景、被告张国哲的委托代理人郭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松诉称,2014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魏家佐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失控,冲入公路北侧魏家佐垂钓园院内,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屋内人员侯建松受伤,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侯建松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645.45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45.45元。被告崔二华、杜运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被告张国哲辩称,我方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其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张国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涉及多人受伤或财产损失应对其他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鉴于本案涉及两家保险公司,应依法分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魏家佐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失控,冲入公路北侧魏家佐垂钓园院内,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崔二华、张国哲、侯建松受伤,三方车辆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李建民(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建松(房屋租赁者)、郭庆生(房屋所有者)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建松被送至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4日,实际住院11天,支出门诊费313元,住院费5492.45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因医院建议休养两周复诊,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元,出示高阳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2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侯红艳护理,侯红艳是高阳县商贸城个体工商户,按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99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无票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病历中高血压不是事故所致,涉及到高血压的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非医药用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出院记录已详细记录伤者出院时没有明显不适说明已痊愈,对休息两周后复查不认可;对高阳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证明不认可,证明中与原告非同一人,原告出险时年满63周岁,超出误工费赔偿年龄;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国家公务员标准,请法庭酌定;交通费无票据,我司不认可。被告崔二华、杜运峰同意中银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中银保险公司意见。对高阳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章,不具合法性。被告张国哲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另查明,被告崔二华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杜运峰,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冀J×××××挂车第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该商业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被告张国哲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张国哲所有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在赔偿时计算5%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驶入逆向,与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崔二华、张国哲、侯建松受伤,三方车辆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李建民(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建松(房屋租赁者)、郭庆生(房屋所有者)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双方肇事车辆应按照7:3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二华与杜运峰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从事雇佣行为,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杜运峰承担。原告侯建松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门诊费313元,住院费5492.45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超过六十周岁,但尚从事劳动,有高阳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且其病情医院建议休养两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25天共计225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99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侯建松损失共计10145.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6.2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2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59.2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建松2466.24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建松7679.21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被告张国哲负担20元,被告杜运峰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