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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与王书明、季银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王书明,季银珠,陈玉,王革生,汪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260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横巷振中路8号。负责人朱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益峰,该行员工。被告王书明。被告季银珠。被告陈玉。被告王革生。被告汪明生。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与被告王书明、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明、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王书明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5月31日,由被告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书明、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章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707.8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书明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书明、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为其担保的事实;2、2011年6月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书明、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均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书明、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自愿为被告王书明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6月1日,被告王书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1.04243‰,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书明一直未能偿还本息,担保人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书明、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王书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书明、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07.8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合计人民币76707.88元。二、被告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书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0元,由被告王书明、季银珠、王革生、陈玉、汪明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