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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王惠裕、孙雨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4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负责人李云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裕。被告孙雨玉。被告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惠裕,该公司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王惠裕、孙雨玉、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鳄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委托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裕、孙雨玉、金鳄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惠裕、孙雨玉向原告贷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8.3025%,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金鳄王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王惠裕、孙雨玉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惠裕、孙雨玉发放了贷款60万元。现被告王惠裕、孙雨玉未能按期还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4192.9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惠裕、孙雨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4192.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704元及诉讼费等由被告王惠裕、孙雨玉承担;3、被告金鳄王公司对被告王惠裕、孙雨玉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如被告王惠裕、孙雨玉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被告王惠裕、孙雨玉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金鳄王公司营业执照。2、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惠裕、孙雨玉和原告签订的授信及担保协议。3、被告王惠裕、孙雨玉于2013年8月13日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年8月19日办理的他项权证。4、金鳄王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惠裕、孙雨玉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6、2014年11月19日银行结息清单一份。7、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王惠裕、孙雨玉、金鳄王公司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惠裕、孙雨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王惠裕、孙雨玉签订60万元的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王惠裕、孙雨玉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签借款合同(含借据),同时约定在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王惠裕、孙雨玉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王惠裕、孙雨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金鳄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被告王惠裕、孙雨玉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王惠裕、孙雨玉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王惠裕、孙雨玉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孙雨玉名下的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4幢1单元1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王惠裕、孙雨玉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年8月19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债权为60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惠裕、孙雨玉向原告申请60万元的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8.3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惠裕、孙雨玉发放了贷款60万元。被告王惠裕、孙雨玉从2014年9月21日后未能按期还贷,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4192.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7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均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惠裕、孙雨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惠裕、孙雨玉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金鳄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方式和范围明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惠裕、孙雨玉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担保物权登记设定的债权最高额为60万元,故提供抵押的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4幢1单元1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额为60万元,超出部分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裕、孙雨玉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192.9元,合计604192.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王惠裕、孙雨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王惠裕、孙雨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20704元。三、被告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惠裕、孙雨玉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王惠裕、孙雨玉不能偿还上述一、二项债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4幢1单元1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6000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王惠裕、孙雨玉、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艳飞代理审判员  李祥华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