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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龙口市龙口渔港路海滨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邵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其胜,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潍建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潍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张云升,被上诉人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山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潍建集团承揽金星公司开发的沾化县交通名苑小区A3、A5、A6、A7号楼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9296717.48元,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合同专用条款8.2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由承包人完成全套竣工资料的归档及交付。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承担工程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承包方不按约定向发包方及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竣工资料,承包方按每延期一天,承担叁仟元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1年5月19日,金星公司与潍建集团签订补充协议,将竣工验收日期调整为2011年7月30日。如果因承包方自身的原因未能在调整后的日期完工,发包人将按原合同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开始确定拖延天数。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承担原合同暂定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7月4日,潍建集团向金星公司提出施工延期申请,7月9日金星公司签字同意延期,但未确定延期天数。2011年8月31日至12月22日,金星公司就网点一层、卫生间防水等工程向潍建集团发出工作联系单。2012年5月1日,金星公司开始向业主交付房屋。2013年1月5日至3月13日,金星公司向潍建集团发函,催促潍建集团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潍建集团至今未能提供。金星公司���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潍建集团立即支付建筑工程违约金2501190元;判令潍建集团立即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诉讼费用由潍建集团承担。本案立案后,金星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潍建集团支付金星公司建筑工程违约金1981190元。原审认为,金星公司与潍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关于竣工日期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金星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开始向业主交付,依此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确定为2012年5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潍建集团应向金星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潍建集团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金星公司要求潍建集团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金星公司主张潍建集团每日按3000元计算逾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金星公司仅主张潍建集团支付违约金198119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金星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因金星公司同意潍建集团提出的延期申请,但未确定逾期天数,金星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潍建集团逾期完工的天数,故金星公司要求潍建集团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星公司主张的向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由潍建集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金星公司提交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名册,不能证实金星公司已向业主交付违约金,故金星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星公司主张潜��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潍建集团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二、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81190元;三、驳回原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0元,原告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0元,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20000元。宣判后,潍建���团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上诉人虽就交通名苑小区A3、5、6、7号楼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述工程并非全部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将外墙保温及涂料、电子对讲单元门、车库门、分户门窗、楼梯大理石面板、不锈钢扶手、地暖等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施工,在上诉人施工部分完工后,被上诉人发包部分的承包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致使上诉人亦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资料,责任不在上诉人。2.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竣工资料亦是合法行使抗辩权。交通名苑工程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开始交付,即此时被上诉人已经接收并使用,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此时付清工程款总额的95%,但被上诉人并未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包括两个部分,逾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和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逾期天数305天(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违约金为305天×3000元/天,即总额为915000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违约金总额为1981190元,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按3000元/天计算逾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为3000元/天,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合理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按3000元/天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毫无依据。上诉人承认所建楼房于2012年5月份交工使用,但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竣工资料,至今上诉人未将竣工资料给付我方,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200余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双方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暂定价1900余万元。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竣工结算,但上诉人迟迟不与我方进行结算。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暂定价近300万元,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未付清工程款95%之说。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延期交付竣工资料每日按3000元支付违约金系合同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确认,外墙保温及涂料、电子对讲单元门、车库门、分户门窗、楼梯大理石面板、不锈钢扶手、地暖并非由潍建集团施工,系发包方金星公司单独对外发包,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资料发包方称其会向分项工程的施工方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潍建集团应否承担逾期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关于金星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潍建集团称部分工程并非其施工,金星公司发包部分的承包人未及时向其提交竣工资料是其未交付资料的原因。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均确认有部分工程系由发包方金星公司对外发包,而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资料,金星公司称其会向负责该部分工程施工的承包人主张,即金星公司向潍建集团主张的是潍建集团施工的竣工资料,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潍建集团确未向金星公司提交其施工的工程竣工资料,其以金星公司单独对外发包的工程施工方未向其交付资料为由拒绝向金星公司交付其施工的工程竣工资料,无法律依据。其次,潍建集团称金星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未交付资料。本院认为,潍建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在施工完毕后,应向发包方金星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后,金星公司方能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潍建集团再向金星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金星公司对潍建集团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进行审价,双方才进入工程价款的结算程序,因此,潍建集团以金星公司未付至工程价款的95%就不交付竣工资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在���案审理过程中,潍建集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金星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及相应的欠付数额,因此对于潍建集团以金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竣工资料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潍建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向金星公司交付竣工资料,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潍建集团应向金星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审认定逾期交付资料的违约金为1981190元是否适当。潍建集团与金星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付资料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按该款项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时,金星公司计算的违约金915000元仅是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应付违约金的数额,同时金星公司在原审时也明确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而原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出上述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也未超出金星公司诉状所载的请求数额,故原审根据潍建集团的逾期天数、双方所签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酌情确定潍建集团向金星公司支付1981190元并未超出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潍建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潍建集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0元,由上诉人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