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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郭某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仟,绰号小黑,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新江镇连心村。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并被翁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4日,翁源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郭某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郭某仟于2014年10月27日,在翁源县新江镇连心村的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K粉。2、被告人郭某仟于2014年11月4日,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仟家检查时抓获郭某仟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并在其家扣押并收缴到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当天,翁源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仟无视国家法律,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二、收缴到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由翁源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爱娣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紫英(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61号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