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艳霞与李文芹、郭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芹,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辉,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霞,退休工人。上诉人李文芹、郭辉、郭鹏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树芳与本案被告李文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本案被告郭辉、郭鹏两个子女。2002年1月1日,郭树芳作为甲方与原告孙艳霞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经营中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郭树芳占67%,孙艳霞投资36万(其中尼尔基工程款12万元整),占33%,合伙经营期限1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协议中未写明郭树芳投资的数额。协议第九条约定“合伙期满,是否继续合作,由乙方决定;如不再继续合伙,应对现存实有资产进行评估,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因客观原因中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并未设立,但郭树芳与原告孙艳霞仍合伙经营中凌养殖场。2003年起原告孙艳霞不再参与合伙经营,郭树芳自2003年11月至2008年10月向原告孙艳霞共计返还款项24.7万元,但双方一直未进行清算或办理退伙手续。郭树芳于2010年6月26日去世。郭树芳去世后,中凌养殖场由被告郭鹏经营管理。2011年9月7日,被告郭鹏注册成立天津市宝坻区鹏飞养殖场,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被告郭鹏为负责人,鹏飞养殖场的经营场所即为原中凌养殖场的经营场所。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过三被告,我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3年起原告孙艳霞不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双方应当就该合伙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确定共同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然后根据协议规定按投资比例确定利润分配或者共担投资风险”,我院以“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评估和清算,因此无法确定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为由,判决驳回了孙艳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天津市宝坻区鹏飞养殖场进行评估,唐山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中院委托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鹏飞养殖场资产总价192.52万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树芳与原告孙艳霞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中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但原告已实际出资,并与郭树芳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原告与郭树芳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自2003年起不再参与合伙经营,双方应当就该合伙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确定共同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然后根据协议规定按投资比例确定利润分配或者共担投资风险,但直至郭树芳去世,双方始终未进行清算或办理退伙手续,郭树芳去世后中凌养殖场由被告郭鹏继续经营管理,但仍未与原告孙艳霞进行清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评估申请,但因在评估过程中郭鹏未提供经营期间的账目,评估机构仅能就养殖场的现有有形资产进行的评估,致使评估结论不够全面、客观,无法作为合伙清算依据。原告已不参与合伙经营多年,且因被告郭鹏不配合进行评估清算,无法确定原告与郭树芳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确认郭树芳尚未返还原告的款项11.3万元应视为郭树芳对原告的欠款,该欠款及利息应由三被告予以偿还。被告郭树芳去世后,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至今并未对郭树芳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郭树芳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申请评估花费评估费13000元,该费用是为清算合伙财产而支出,因被告郭鹏不配合提供经营期间账目,致使评估结论不完整,不能作为清算依据,因此该评估费应由被告郭鹏负担。遂判决:一、被告李文芹、郭辉、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郭树芳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孙艳霞款项人民币113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霞鉴定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文芹、郭鹏、郭辉负担。判后,李文芹、郭辉、郭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申请对涉案的养猪场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进行评估,实际所评估的资产包含被上诉人退伙以后即2003年以后上诉人的资产,这部分财产与合伙期间的财产无关。另外,被上诉人也申请对未合伙期间的账本进行财会审计,由于该评估报告不完整,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判决分割财产。一审法院将未能对合伙期间账目审计的责任归结于上诉人,实际上在2011年,被上诉人就此纠纷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11.3万元,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将账本已提交法庭,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该证据已经存留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当时由于被上诉人未申请对资产和账目进行评估和审计,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财务审计,仅依据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判决返还11.3万元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艳霞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艳霞与郭树芳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中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并未注册登记成立,但被上诉人孙艳霞已实际出资36万元,并与郭树芳合伙经营至2003年。2003年以后孙艳霞因身体原因不再参与养猪经营。至2010年6月26日郭树芳去世时,双方并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盈亏状况进行清算和办理退伙手续,郭树芳去世后,三上诉人未对郭树芳的财产进行分割。三上诉人李文芹、郭辉、郭鹏作为郭树芳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郭树芳尚欠孙艳霞113000元款项的返还义务。三上诉人虽对唐山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唐永信评报字(2013)第156号自查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三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文芹、郭辉、郭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