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河南省清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沿本市蜀山区黄山路(皇冠假日酒店对面)行走,见路边停放车辆,遂用拳头和砖头任意打砸路边停放的车辆,造成1辆JEEP自由客越野车、1辆本田思域轿车、1辆起亚轿车和1辆斯柯达轿车损毁,共造成经济损失12881元。被告人杨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警察当场抓获,后杨某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案在审理期间,杨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8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报案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车辆被损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生事,任意毁损他人车辆,造成损失共计1288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