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科与郑建、曾玲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郑建,曾玲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刘科。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被告曾玲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环,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郑建的弟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经贸路290号。负责人杨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迎华,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科与被告郑建、曾玲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请求本院判令: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刘科事故各项损失146030元,不足部分由郑建、曾玲霞共同负担。被告郑建、曾玲霞共同答辩要点:刘科的损失应依法核算,曾玲霞本案无过错,郑建已赔付38644.32元,超出赔偿范围的款项请求在本案中直接退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要点:刘科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郑建驾驶车辆与刘科发生交通事故,郑建负事故全责。郑建所驾车辆登记于其妻子曾玲霞名下,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刘科住院22天,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864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9537元、护理费5938元、鉴定费1400元。人寿财保公司已向刘科赔付10000元,郑建已向刘科赔付38644.32元,郑建自愿负担5796.65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各方同意超出郑建赔偿范围的款项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郑建。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刘科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的认定。(一)误工费,刘科认为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和鉴定结论的5个月计算误工费,人寿财保公司则认为刘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身有固定收入,且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刘科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收入,但其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自2013年9月起至事发时止,刘科一直以自有货车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在此情况下,本院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50498元/年为其误工费的认定标准,误工期限,因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自定残日起,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所致的误工损失实际已由残疾赔偿金包含,故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更为合理,刘科的定残日为2015年1月13日,其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7天,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6187.03元(50498元/年÷365天×117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刘科主张1100元,系其权利自治,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出院记录中医嘱刘科需加强营养,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刘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六)财产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刘科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建按所负事故责任全额赔偿,其应赔偿部分除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外,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刘科各项损失共计146806.35元,除郑建应担的1400元鉴定费和5796.65元非医保用药外,其余139609.7元全部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郑建已赔付38644.32元,超出其赔偿范围的款项的31447.67元,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由人寿财保公司从应赔付给刘科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郑建,人寿财保公司实际需赔偿刘科108162.03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还需赔付98162.03元。曾玲霞本案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科事故损失98162.03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建事故垫付款31447.67元;三、驳回原告刘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