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侯鑫峰、黄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侯鑫峰,黄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徐建平。委托代理人:汪根强。被告:侯鑫峰。被告:黄海杰。原告徐建平与被告侯鑫峰、黄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被告侯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平起诉称:在2014年10月29日,被告侯鑫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建平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由被告黄海杰提供担保。并由被告侯鑫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被告黄海杰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事后,两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徐建平起诉至法院,请求���令:1、被告侯鑫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侯鑫峰承担本案代理费2500元;3、被告黄海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侯鑫峰向原告徐建平借款由被告黄海杰担保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徐建平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被告侯鑫峰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因目前经济紧张,一次性还不出来,希望分期付款。被告侯鑫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海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建平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海杰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侯鑫峰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侯鑫峰向原告徐建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由被告侯鑫峰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海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及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侯鑫峰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海杰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徐建平诉至本院,为此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平与被告侯鑫峰、黄海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侯鑫峰尚欠原告徐建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侯鑫峰出具并由被告黄海杰签字担保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侯鑫峰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侯鑫峰承担���理费,现原告徐建平主张的代理费金额未超出相关标准,故原告徐建平要求被告侯鑫峰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黄海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理应在被告侯鑫峰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黄海杰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徐建平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鑫峰归还原告徐建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合计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海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侯鑫峰负担,被告黄海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