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现住汪清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在延吉市思欲按摩院包间内,被告人于某某吸食毒品被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11包疑似冰毒物。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被检物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共重1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后续的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照片说明,因吸毒行为被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寇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