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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李**,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9月26日生育共同之子方**。但是,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1988年年底原告回娘家,不愿再去被告家生活,被告以将自己户籍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形式说服原告,原、被告重新和好。1990年10月17日,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女方**。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9月26日生育共同之子方**(已成年),1990年10月17日生育共同之女方**(已成年)。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生育女儿后,因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时常争吵,夫妻关系开始不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自此外出打工,夫妻矛盾加深。2014年年底,被告欲劝说原告回家,但原告态度坚决,表示“要么离婚,要么死”,后导致被告性格极端,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并生育一儿一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属于事实婚姻。虽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但婚后夫妻矛盾不断,被告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未用正确、积极的态度和方式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关系逐步恶化。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的财产,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都无法查实,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与被告方**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