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王贵明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王贵明,岳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席某某,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理人孙燕,女,4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瑞平,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明,男,35岁,汉族,原住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春辉,男,39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庆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负责人魏晓慧,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岗公司)。负责人:吴焰,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岳春辉、华安财险绥化公司、人保财险南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就其近亲属席长春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80元,共计615885.5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21日15时47分许,被告王贵明驾驶蒙LAG×××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9公里加450米路段处,碰撞前方因事故交通堵塞停放在行车道内被告岳春辉驾驶的黑MJ××××(黑MZ×××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造成蒙LAG×××号车辆乘车人席长春死亡、蒙LAG×××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春辉负次要责任,席长春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且原告及被告王贵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席某某系受害人席长春儿子,席长春配偶已于2000年5月19日协议离婚,现席长春无配偶,席长春父母均已故。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死亡赔偿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5497元×20年=509940元。四、丧葬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4282元×6个月=2569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席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73.5元。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八、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岳春辉驾驶的黑M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岗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黑MZ×××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岗公司投保了一份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九、赔偿情况:被告王贵明已垫付原告30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贵明与被告岳春辉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因承保了黑MJ××××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的各项费用。因被告人保财险南岗公司承保了黑MJ××××(黑MZ×××挂)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下剩部分在该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经核算,被告岳春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可足额赔偿,故被告岳春辉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贵明虽辩称自己及车辆系席长春雇佣,但在本案中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贵明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席长春按好意同乘先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席某某近亲属席长春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4505.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50450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岗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计151351.65元;由被告王贵明赔偿原告50%计252252.75元,核减被告王贵明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王贵明应再赔偿原告222252.7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59元,减半收取4979.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岗公司负担1663元,由被告王贵明负担20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