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付素清与胡金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素清,胡金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付素清,女,193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胡金燕,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付素清与被告胡金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素清、被告胡金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素清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故意到原告家中闹事,将原告打伤住院4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4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40元。被告胡金燕辩称,没有打过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找叶刚(被告前夫、原告孙儿)支付婚生女生活费,原告挡住院门,不让被告进入,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头部、左手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原告家人报警,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783.01元(含救护车费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白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对80岁以上的原告理应遵从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主动谦让,然而被告与原告相互抓扯,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纠纷也应冷静对待,但与被告相互抓扯,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认原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原告实际医疗费支出为1783.0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740元,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22元,被告承担1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素清损失12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付素清负担8元,被告胡金燕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