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翠、张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强携带毒品驾驶微型车从盈江县前往保山。次日0时35分,途经保腾高速公路与保龙高速公路交叉处(保山方向200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强驾驶的微型车(云MB17**)的第二排座位脚垫处查获用黄色手提袋装的毒品鸦片4砣,经称量、鉴定,净重1470克,吗啡平均含量为6.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李强非法运输毒品鸦片147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强携带毒品驾驶微型车从盈江县前往保山。次日0时35分,途经保腾高速公路与保龙高速公路交叉处(保山方向200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强驾驶的微型车(云MB17**)的第二排座位脚垫处查获用黄色手提袋装的毒品鸦片4砣,经称量、鉴定,净重1470克,吗啡平均含量为6.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告人李强指认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的鸦片4砣,包装、称量及其持有的手机1部的照片一组,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相关物证情况。2、书证。(1)《户口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二份、《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三份、《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三份、《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李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3)《称量记录》一份、称量照片一组,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鸦片1470克系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强当面提取称量的情况。(4)过路费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人于9月26日20:27曾驾车从中和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又在五合收费站出口驶出。3、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4)348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一份、保山市公安局保公(保边)鉴通字(2014)2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对本案查获的1470克毒品鸦片可疑物进行毒品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检验结果是所送检材中均为鸦片;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强。4、勘验、检查笔录。(1)《物品提取笔录》一份、检材提取照片一组,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被告人李强的面从被告人李强驾驶的车内查获的鸦片4砣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检材4份,每份约重5克,分别编号01-04号,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2)《手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对被告人李强持有的号码为1821469****的手机的电话通讯记录进行勘查的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被告人指认尿检结果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李强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4)《现场提取笔录》一份、《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一份、《扣押决定书》三份、《扣押笔录》二份、《扣押清单》三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持有的鸦片4砣、手机1部、人民币3000元、微型车1辆;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李强持有的鸦片1470克、毒品包裹物1包、手机1部、人民币3000元、微型车1辆予以扣押,后又将微型车1辆发还给福安租赁有限责任公司。(5)《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李强于2014年9月24日与婚庆花卉租赁行以每天120元的租金租赁了云MB17**号长安汽车一辆。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凯旋租车行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24日上午其将车牌号为云MB17**的一辆面包车出租给被告人李强,其以每天120元的价格将车租给被告人,当时被告人李强还押了500元人民币。9月26日晚,被告人李强打电话给其说车坏在路上了,其就帮他联系修车厂拖车,第二天早上修理厂的打电话给其说没有下去拖车因为价格没谈成,之后李强的电话就打不通了。(2)证人甫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26日其与李某甲搭被告人李强的车一同前往保山,三人出发后,从盏西绕山路,走了几公里山路。被告人告诉其车上带着大烟,要带回去熬卡苦,三人又返回从芒章绕山路,来到腾冲中和上高速公路,到腾冲、龙陵高速公路岔路口,车子坏了停在路边,当时是晚上9点左右,等了几个小时后遇见公安检查,三人就被抓获了,在公安检查时其未主动交代带着毒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9月26日早上其和李强联系,他要回保山,就搭李强的车一起回保山,他和一起被抓的另外一个男子在一起,然后三人就从盈江回来,路上被告人没有走大路而是绕小路,其问被告人为什么走难走的路,他回答不过检查站。三人就顺着山路到了腾冲,在高速公路上车子坏了,三人就一直在路上等,过了几个小时,遇到公安检查,之后从车上查出大烟,三人就被抓获了,其不知道大烟是谁的。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强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运输毒品的方式、路线、时间及被抓获的经过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明知是毒品鸦片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9年9月2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鸦片1470克、手机1部、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1包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友保审判员 杨福元审判员 申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