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杨国华、杨顺友、杨明金申请执行陆加安、元谋县元马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华,杨顺友,杨明金,陆加安,元谋县元马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杨国华,男,住元谋县。申请执行人杨顺友,男,住元谋县。申请执行人杨明金,男,住元谋县。被执行人陆加安,男,住元谋县。被执行人元谋县元马小学。地址:元谋县元马镇翠峰社区沙地村。本院在执行杨国华、杨顺友、杨明金申请执行陆加安、元谋县元马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本案执行标的为220491.09元,申请执行费3207.37元,共计223698.46元。在执行过程中,元马小学已履行33700元,陆加安已履行11000元,合计:44700元,剩余差欠的执行款,经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陆加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元执字第26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人申请依法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大荣审判员 杨映华审判员 杨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光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