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湖南金花臻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庆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花臻品贸易有限公司,李庆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花臻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内隆园一路19号湘茶高科技产业园9楼。法定代表人:李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凌,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玲。委托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金花臻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臻品)与被上诉人李庆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庆玲于2014年1月14日入职金花臻品任文案策划一职。李庆玲入职后,金花臻品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此,金花臻品主张原因在于李庆玲本人拒签,并提供2014年2月15日向李庆玲发出的书面通知予以证实,并未提供李庆玲签收书面通知的证据。李庆玲否认收到过该书面通知。金花臻品提供考勤记录证实李庆玲自2014年2月10日起便没来上班的事实。李庆玲以金花臻品的考勤机出现过故障进行抗辩。李庆玲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金花臻品向李庆玲发放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1955元,后再未支付工资。2014年2月25日,李庆玲以难以胜任工作等原因向金花臻品提出辞职申请。金花臻品总经理王荣华于2014年3月4日予以批准。李庆玲称其实际离职时间为3月1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庆玲以金花臻品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金花臻品向李庆玲支付二倍工资14000元及工资3900元。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514号裁决,裁决金花臻品向李庆玲支付工资3822元、二倍工资1931元。李庆玲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金花臻品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诉争。原审法院认为:金花臻品对李庆玲于2014年1月14日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李庆玲的离职时间,法院以其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金花臻品同意其离职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3月4日。金花臻品应当向李庆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金花臻品应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向李庆玲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4日的工资3822元(3500元﹢(3500元÷21.75×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花臻品应于2014年2月15日之前与李庆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金花臻品未依法履行该义务,依法应向李庆玲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的二倍工资3862元(3500元÷21.75×12天×2),扣除金花臻品已经支付的1931元,还需支付19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金花臻品向李庆玲支付工资3822元;二、金花臻品向李庆玲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31元。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金花臻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金花臻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3、201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书面要求其上班的通知并表示拒绝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4日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等事实,均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采用证据不当,造成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及二倍工资。李庆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金花臻品提交的李庆玲求职登记表及应聘面试评价表载明:工资待遇(试用期)为3500元加提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花臻品是否应支付李庆玲工资。二、金花臻品是否应支付李庆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庆玲2014年1月14日入职金花臻品,2014年2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但金花臻品仅向李庆玲发放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后未再支付工资。因此,上诉人金花臻品提出的其已足额支付李庆玲工资报酬,未拖欠工资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金花臻品提交的李庆玲求职登记表及应聘面试评价表证明,李庆玲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另外还有提成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庆玲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本案中,原审法院以金花臻品批准李庆玲离职的时间认定李庆玲的离职时间,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花臻品提出的其与李庆玲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2月14日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金花臻品给付李庆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之间的工资正确。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上诉人金花臻品提出李庆玲入职后,该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但上诉人金花臻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金花臻品提出的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庆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金花臻品支付李庆玲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4日间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金花臻品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金花臻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