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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婧与朱俊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婧,朱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177号原告陈婧,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峰,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原告陈婧与被告朱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燕、被告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婧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活鸡宰杀,被告养鸡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禽药,双方已互付现金或顶账的方式结算。2013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就2013年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禽药款3900元的欠条1张。现原、被告已无买卖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70元,利息532.33元(2170元×5.58%÷12个月×24个月+3900元×5.58%÷12个月×16个月);2、邮寄送达费156.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俊峰辩称,两张欠条属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禽药也属实。但原告答应给被告的返利应从欠款中扣除。2014年12月6日,被告的妻子去原告店里跟原告算账,2013年的账目原告应返利2580元,2013年1月上旬算的是2012年底的账目应返利1044元。原告的丈夫崔国新在2014年12月6日算账前到被告家找被告,并答应给被告返利2000元,扣除返利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货款,愿意承担邮寄送达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养殖鸡期间,因鸡生病,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禽药。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2012年被告购买的禽药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2170元的欠条1张,未约定付款期限。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就2013年被告购买的禽药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3900元的欠条1张,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5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被告朱俊峰签字的欠条2张;2、邮寄送达费发票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对被告出具鑫潮康泰兽药店的销售清单背面1页,拟证实原告应返利258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清单背面的四个数字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清单背面仅有4个数字,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同时该销售清单是2013年2月4日出具的,而被告给原告最后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8日,如果返利没有扣除,被告不应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均是在扣除返利后才出具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销售清单的背面仅有4个凌乱的数字,无计算方式,无任何人签字,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禽药,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上注明的货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俊峰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先买卖后集中结算的方式,且是连续买卖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156.6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婧货款6070元,赔偿邮寄送达费156.6元,合计6226.6元;二、驳回原告陈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婧已预交),由被告朱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