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RF8**号小型轿车,行至舞阳县城南京路中段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RF8**号小型轿车,行至舞阳县城南京路中段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我和同学徐彩惠在恒泰酒店唱歌时,喝了酒,6点多出来开车回家在舞泉镇南京路被查获。2、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0日下午,我和张某某到恒泰酒店找我朋友唱歌,喝了啤酒,出来后张某某把我送回家,之后听说他被查获了。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我在恒泰酒店和张某某等几个人唱歌喝酒,5点多我先走了,之后听说张某某喝酒被查获了。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1200元的行政处罚。5、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6、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被查获时,经对其提取血样检验,酒精含量为272mg/100ml。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8、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舞阳县南京路被民警查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 德 新审判员 刘 琳 飞审判员 张 金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潇键(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