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程言与XX、程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言,XX,程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程言,男。委托代理人:王胜荣,女。委托代理人:夏从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少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负责人:孙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公司职员。原告程言诉被告XX、程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言委托代理人王胜荣、夏从新、被告XX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言诉称:2013年10月5日22时,被告XX驾驶皖NQ77**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程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章新艺)发生碰撞,造成程言、章新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言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个五级、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主要责任,原告程言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603307.8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及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明确,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情况;三、霍山县交警队查询单、询问笔录,证明事故车辆皖NQ77**号车辆所有人情况、投保情况、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人及被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情况;四、霍山县医院、安医大第二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5天,原告的伤情;五、2014年7月3日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5级和一个6级的休息期、护理期的认定,评残后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交通费4346元;七、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住宿费;八、通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通信费;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十、医疗费发票及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十一、原告部分病历住院首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十二、视听资料,证明原告的47500元医疗发票在被告XX处;十三、安徽思苑、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委托两家合格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十四、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数额;十五、车票、证明原告和母亲去上海为原告治疗花去差旅费的事实;十六、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去上海治疗花去的住宿费178元的事实;十七、文印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复印治疗病案花去的20元费用;十八、购买摩托车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价值3120元;十九、复旦医院、霍山县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XX庭审中辩称:本事故是两人受伤,应保留必要的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其为原告垫付费用总计151794.8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程言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诉状中说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有所改变,应该依照重新鉴定为依据。被告XX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垫付的医疗费发票、重新鉴定费发票、垫付的外购白蛋白、垫付的车费及收条,证明被告XX为本案的原告共垫付费用为151794.8元。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的原告在起诉后,被告依法对原告护理依赖等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原来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程少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XX系车辆借用关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依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涉及另一伤者章新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且已另案起诉,起诉金额达372893.4元,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赔款予以分摊;本案中本公司已经替原告程言垫付程少虎车辆损失9896元,现要求追偿,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求过高或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剔除,其中伤残等级过高,护理依赖过高,城镇户籍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未依照责任分摊,医药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金民二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损失28320元,由于主次责任,其中应当由程言承担损失9896元已经由该公司垫付赔偿,现要求对该损失进行追偿。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2时23分,被告XX驾驶皖NQ77**小型越野客车沿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迎驾大道与文峰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程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章新艺,已另案诉讼)沿迎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章新艺、程言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新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抢救治疗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260767.07元,被告XX为原告垫付款151794.8元,原告程言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一个五级、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伤后至鉴定前一日需一人护理、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至鉴定后一年内,花费鉴定费5231元。另查,被告XX是皖NQ77**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程少虎是该车辆所有人,该车是由被告XX借用,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事故车辆皖NQ77**号损失费9896元。原告程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0767.07元;2、误工费66.5元/天×270天=17955元;3、护理费:住院护理费101.57元/天×121天=12289.97元、出院后护理费66.5元/天×(451-121)天×70%=15361.50元、鉴定后护理依赖费66.5元/天×365天×70%=1699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1天=242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5231元;8、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66%=305104.8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车辆损失3120元,上述各项合计669040.09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章新艺在六安市区六安市建设中专学校读书。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程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69040.09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章新艺和程言两人伤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章新艺60000元、程言62000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章新艺166666.67元、程言333333.33元。《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章新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所以原告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程少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给被告XX使用,无证据证明程少虎有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使用人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通讯费、文印费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精神伤害程度予以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0767.07元;2、误工费66.5元/天×270天=17955元;3、护理费:住院护理费101.57元/天×121天=12289.97元、出院后护理费66.5元/天×(451-121)天×70%=15361.50元、鉴定后护理依赖费66.5元/天×365天×70%=1699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1天=242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5231元;8、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66%=305104.8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车辆损失3120元,上述各项合计669040.09元。该损失除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赔偿款外,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XX承担70%。原告程言应承担事故车辆皖NQ77**号损失费(28000元+320元-2000元)×30%+2000元=9896元(该款已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言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607040.0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言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333333.33元,被告XX承担(669040.09元-62000元-5231元)×70%-333333.33元=87933.03元,原告程言承担(669040.09元-62000元-5231元)×30%=180542.73元;三、原告程言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事故车辆皖NQ77**号损失费9896元。四、鉴定费5231元,被告XX承担2631元,原告程言承担2600元。五、原告程言给付被告XX垫付款151794.8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3元,减半收取4916.5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源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请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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