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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徐芳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芳。原审被告上海三来陶瓷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宏贸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芳于2013年4月25日至健宏贸易公司工作,最后出勤至2014年4月18日。健宏贸易公司未与徐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徐芳每月工资由上海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保险费补贴组成。2014年5月29日,徐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健宏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60元、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徐芳的仲裁请求。徐芳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徐芳称健宏贸易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订立劳动合同,并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载有徐芳向健宏贸易公司交涉缴纳社会保险等)加以佐证,并申请证人aa(作证称其于2013年初入职、于2014年春节前离职,任职期间公司未提出过订立劳动合同,不清楚2013年5月开会情况等)、bb(作证称其于2013年8月入职、于2014年春节前离职,任职期间公司未提出过订立劳动合同等)出庭作证。健宏贸易公司等对录音取证方式、录音内容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健宏贸易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5月中旬左右,召集车间员工就当时的工作安排和劳动合同订立事宜开会,因订立劳动合同后公司不再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员工还需负担个人应缴部分,包括徐芳在内的员工不愿意订立;后来有员工陆陆续续订立,对此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载有cc作证称公司在劳动节过后开会,要求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其在场听到徐芳、周娟娟说不要订立劳动合同等;dd作证称公司于劳动节过后开会,要求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徐芳、周娟娟在场,其未听到该二人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意见等)、其他三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徐芳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所载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认为,关于徐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60元的请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徐芳现未举证证明其向健宏贸易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的理由为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徐芳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芳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请求。健宏贸易公司称于2013年5月中旬召集车间员工开会、要求订立劳动合同,而徐芳不愿订立。虽然健宏贸易公司对此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但所涉证人cc、dd在原审审理中未出庭接受问询,健宏贸易公司未提供关于所谓2013年5月中旬员工会议的其他佐证材料,提供的其他三位员工劳动合同与上述主张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而徐芳申请的证人aa、bb均表示公司未提出过订立劳动合同,故健宏贸易公司上述关于徐芳不肯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徐芳2013年4月25日入职超过一个月后,健宏贸易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徐芳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徐芳最后出勤至2014年4月18日,要求该日之后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徐芳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上述双倍工资差额为17,710.36元。徐芳要求上海三来陶瓷有限公司对健宏贸易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芳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710.36元;二、驳回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健宏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的陈述,认为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徐芳的责任。徐芳原审提供的两位证人都是健宏贸易公司的员工,都不肯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证言均不真实,且有利害关系。健宏贸易公司原审已经提供了三位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两位证人在仲裁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明徐芳不肯与健宏贸易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芳辩称,不同意健宏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上海三来陶瓷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健宏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健宏贸易公司申请cc和dd出庭作证,证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徐芳。徐芳质证表示cc在二审的证言与其在仲裁时的证言不一致,dd目前在健宏贸易公司工作,与健宏贸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差额,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已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本案中,健宏贸易公司坚持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徐芳拒绝订立,责任在徐芳。健宏贸易公司为此于原审中提供了案外三位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cc和dd仲裁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二审中又申请cc和dd出庭作证。因案外三位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而cc的证言前后不一致,dd与健宏贸易公司有利害关系,且dd表示未听到徐芳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意见,上述证据均难以推导出徐芳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结论。综上,健宏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