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德祥、谢庆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祥,谢庆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德祥(绰号落子),男,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庆榜(绰号肥榜),男,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理宁,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祥、谢庆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傅大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祥、谢庆榜及辩护人梁理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德祥伙同赵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事前合谋后,去到本市长洲区罗某某经营的移动手机专卖店,将店内的海信、天语牌等11台各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中的4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该4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2.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德祥、谢庆榜伙同赵某某、谢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事前合谋后,去到本市长洲区罗某某的移动手机专卖店,将店内的中兴、海信、天语牌等9台各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9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990元。案发后,该9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另本院查明,公安机关还依法在被告人谢德祥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在赵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综上,被告人谢德祥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谢庆榜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德祥、谢庆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条形码及手机指导销售价目表;被害人罗某某;证人赵某某、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德祥、谢庆榜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祥、谢庆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德祥、谢庆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谢德祥、谢庆榜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德祥、谢庆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庆榜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提出被告人谢庆榜是从犯,并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谢庆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钢筋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