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汤×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612号原告汤×,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被告蒋×1,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汤×与被告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被告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2月28日生育一子蒋×2,2015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由于朋友介绍,双方了解不深,相处后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儿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父母在湖南老家抚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责任。本想补领结婚证后双方安定过日子,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一切照旧。被告去年失业,无固定收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蒋×2由我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蒋×1辩称:我和原告已经没有感情了,我同意离婚。离婚后我怕见孩子很困难,可能我都不在北京了,所以我要求孩子由我自行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汤×与蒋×1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同居。2011年2月28日,汤×生育一子蒋×2。2015年2月10日,汤×与蒋×1登记结婚。汤×与蒋×1均认可蒋×2自出生至今绝大部分时间与汤×的父母共同生活。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登记在汤×名下。庭审中汤×称其现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约7500元,蒋×1称其现无工作,无收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汤×要求离婚,蒋×1表示双方之间已无感情,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蒋×2自出生至今绝大部分时间与汤×的父母共同生活,且依目前汤×与蒋×1的经济、生活条件,蒋×2更宜由汤×抚养,故对汤×要求自行抚养蒋×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蒋×1要求自行抚养蒋×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与被告蒋×1离婚;二、男孩蒋×2由原告汤×自行抚养;三、驳回被告蒋×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