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张文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工业园景观路4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天,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艺。上诉人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张晓天,被上诉人张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2489元。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为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与天津地毯进出口公司地毯厂于1996年5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6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文艺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本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12375元;2、支付本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延时加班184小时的加班工资26390元;3、支付本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11天加班工资1683元。2014年12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8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静海县分厂。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拒绝,理由为其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并且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89元。被告张文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用人单位天津地毯进出口公司地毯厂于2005年6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请求事项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告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2489元。被告主张的12375元并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375元。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文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37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1、请求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壹万贰仟肆佰捌拾玖元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2013年3月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签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张文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金山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