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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张秉钧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张秉钧,张建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18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金文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章晓,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志华,系该行职员。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秉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秉钧。被告:张建萍。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来服饰)、张秉钧、张建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章晓、郑志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达利来服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达利来服饰为原告与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33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日,被告张秉钧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0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秉钧为原告与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33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建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0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萍为原告与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33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以上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最高额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内共为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办理了2笔银行承兑业务,具体情况为:1、2013年5月7日,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编号为707002013承字0006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人民币600万元),该业务于2013年11月5日提前补足了承兑保证金。2、2013年11月5日,被告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与原告签订了707002013承字0016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4,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5,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6,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7,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8,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9,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合同3.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合同7.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从汇票到期日期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为其签发的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服务,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到期日,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收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的存单本息3046976.26元后,发生垫款人民币2953023.74元,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行已于2014年8月上旬另行起诉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保证企业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保证人夏操煜,保证人胡道美。截止2014年9月25日,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债务本金2953023.74元、已欠利息216857.15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达利来服饰对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2953023.74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张秉钧、张建萍对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2953023.74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达利来服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秉钧、张建萍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707002013承字00163号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证明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事实;4、编号为温银7070022013年高保字00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达利来服饰为原告与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3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编号为温银7070022013年高保字000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秉钧、张建萍为原告与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3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托收凭证6份,证明原告已为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申请的承兑汇票垫付款项的事实。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达利来服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达利来服饰为原告与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33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日,被告张秉钧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06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秉钧为原告与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33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建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7002013年高保字000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萍为原告与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33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以上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与原告签订了707002013承字0016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4,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5,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6,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7,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8,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51269,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合同3.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合同7.1条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从汇票到期日期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为其签发的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服务,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承兑汇票到期日,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收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的存单本息3046976.26元后,发生垫款人民币2953023.74元。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诉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夏操煜、胡道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判决,判决确定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汇票垫款2953023.74元及逾期利息(以2953023.7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利来服饰、张秉钧、张建萍分别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现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被告达利来服饰、张秉钧、张建萍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应对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747号判决确定的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张秉钧应对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747号判决确定的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建萍应对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747号判决确定的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清市教育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