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2月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7日生一女,取名刘甲某,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和孩子没有担当。2014年9月14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吵架,被告动手打原告,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按每月350元计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1张、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婚生女刘甲某的身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证明2007年6月份流产引起身体不适(妇科炎症),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建立了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要离婚是因为被告去年检查有乙肝;房子是2006年建的,原、被告是2009年结的婚,房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建房时借了10多万元,如果说原告所述4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那被告借的这10多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病历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份检查出有乙肝,如果原告要离婚,应对被告进行补偿。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全面审查和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有乙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2月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7日生一女,取名刘甲某,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存款,2014年原、被告建房时欠原告父母4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争吵行为,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故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多一份宽容与理解,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于整个家庭的和睦稳定性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