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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向长清与张国兵、黄石金斗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向长清与张国兵、黄石金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向长清。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正军,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向长清之子。被告:张国兵,(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石金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山区鹿獐山高粱湾48号。法定代表人:潘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兵,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铁山大道84号。负责人:何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长清诉被告张国兵、黄石金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斗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长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向正军,被告张国兵,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长清诉称,2014年4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国兵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庙岭转盘路段行驶时车辆爆胎,致使推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人向长清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长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长清就近入院治疗,在鄂州市华容区庙岭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2,891.6元,被告张国兵垫付4,000元,出院医嘱为休养半年。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3,000元;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长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长清身份证、被告张国兵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金斗物流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张国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长清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向长清住院38天,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不宜运动。证据四,误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向长清误工损失。证据五,摩托车,用以证实摩托车损失。被告张国兵及被告金斗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我方多赔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国兵及被告金斗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国兵,挂靠在被告金斗物流公司营运。证据二,庙岭卫生院药费收据二张、诊疗费发票二张、交警部门暂扣款收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被告张国兵垫付各项费用8,000元。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车辆损失应以定损金额计算,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向长清及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对被告张国兵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诊疗费发票、交警部门暂扣款收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不一致,应以出院小结为准。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长清年满6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劳务合同及相关工资发放的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及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对被告张国兵提交的庙岭卫生院药费收据二张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真实发票,不能证实缴纳医药费的情况。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及庭后到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与庙岭卫生院发票存根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长清退休前系庙岭卫生院医生,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同时也办理返聘手续,返聘后一直在红莲村卫生室工作,其工资收入以其实际接诊病人相联系,平均每月有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7个月,在休养期间,于2014年6月14日至6月25日在庙岭卫生院住院手术治疗胆囊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将根据原告实际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限确定其损失;原告向长清未提交的摩托车购买发票不能证实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准,故对该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国兵提交的庙岭卫生院药费收据二,本院核实,该收据系病患住院期间缴纳医疗费的收费凭证,包含在出院结算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中,这两笔缴费系原告向长清之子向正军缴纳,并非张国兵缴纳,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国兵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容区庙岭转盘路段行驶时车辆爆胎,致使推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人向长清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长清被送往鄂州市二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25元,后转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3,350.85元。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长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张国兵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的暂扣款4,000元由原告向长清领取用于治疗,同时被告向长清还垫付CT检查费625元及门诊费459.25元,共计垫付费用为5,084.25元。事故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国兵,挂靠在被告金斗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还查明,原告向长清退休前系鄂州市庙岭卫生院医生,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同时办理了返聘手续,一直在红莲村卫生室工作至今,每月的工资收入与其接诊病人相联系,平均每月有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7个月。在休养期间,于2014年6月14日至6月25日在庙岭卫生院住院手术治疗胆囊炎。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3,000元;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国兵负全部责任,应与登记车金斗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向长清的全部损失。事故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向长清的合理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斗物流公司、张国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长清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975.85元(住院费12,891.6元+门诊费459.25元+CT检查费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3、护理费2,708元,(26,008元/年÷365天×38天);4、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向长清交通事故受伤休养期间,实施胆囊炎手续,应扣除相应的休养期间3个月,治疗交通事故实际休养期间为4个月;5、交通费酌情380元;6、财产损失为673.25元;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费,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32,017.1元,其中被告张国兵垫付医疗费5,084.25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26,932.85元。被告张国兵应赔偿原告397.58元,多余垫付的4,686.67元,由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返还给被告张国兵。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应承担31,619.52元的赔付责任(医疗费13,578.27元[10,000元+(13,975.85元-10,000)×90%]+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酌情380元+财产损失为673.25元),应向原告向长清赔付26,932.85元,向被告张国兵赔付4,68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长清26,932.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国兵4,686.67元。上述应付款项应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向长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7.5元,由被告陈国兵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陈国兵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能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