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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久俊与徐代钦、陆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俊,徐代钦,陆添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张久俊,男,汉族,1956年5月8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徐代钦,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添锋,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张久俊与被告徐代钦、陆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代钦、陆添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徐代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8日止,两被告欠原告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29400元。被告借款后,只偿还利息34500元,本金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代钦、陆添锋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久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每季度结清。该借款本金及2013年9月21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代钦、陆添锋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张久俊借款7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13年9月21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代钦、陆添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久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公告费270元,由被告徐代钦、陆添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代理审判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苏岳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