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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4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伤害、盗窃分别于1987年、2006年被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某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到七台河市桃山区湖滨小区大众浴池门前,趁大众浴池大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该浴池吧台上的一部华为牌(型号C8813DQ)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和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936.00元盗走,被盗款物合计人民币2136.00元。经侦查,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民警在桃山区风采路附近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其对盗窃犯罪供认不讳。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湖滨大众浴池营业额》、《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2.证人苏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返还盗窃款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曾有同类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来到七台河市桃山区湖滨小区大众浴池门前,趁浴池大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该浴池吧台上的一部华为牌(型号C8813DQ)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和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936.00元盗走,被盗款物合计人民币2136.00元,赃款被其挥霍。同年11月29日10时许,民警在桃山区风采路附近将谷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到华为牌手机一部,缴回返还给被害人,谷某某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返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湖滨大众浴池营业额》、《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2.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谷某某曾犯有同类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始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娟审 判 员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