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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兴红与刘家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红,刘家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兴红。被告:刘家作。(缺席)原告刘兴红诉被告刘家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以承包食堂为名,向原告收取租金30000元,但被告收取租金后,并未向原告提供营业场所,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租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金30000元。被告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以牡丹江安装工程公司刘家作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兴红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工地食堂、小店,租金为每年3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落款由原、被告双方签字。但该协议签订后未得到实际履行。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我欠庄河市光明山乡佟岭村刘兴红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刘家作。身份证××”。此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法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以牡丹江安装工程公司刘家作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牡丹江安装工程公司印章,落款由被告个人签字,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在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租金证据充分,且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兴红租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家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英代理审判员  胡 爽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