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徽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徽县强盛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田孟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县强盛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孟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徽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徽县强盛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孟金,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君,陕西省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徽县强盛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诉被告田孟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田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盛公司诉称:被告田孟金2009年8月至11月,在原告所属坑道承揽坑道打钻工作,承揽关系形成后,其组成人员由田孟金招募雇佣,原告与田孟金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承揽关系。徽劳仲案字(2014)0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的时间错误。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在原告所属坑道承揽施工的时间为2009年8月至11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孟金辩称:1998年7月,我就到柳林镇做采掘工,至2008年5月份,所属公司是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2008年地震过后,强盛公司将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沙坝1号坑洞连洞带人一并接收后,我就在强盛公司做采掘工作,直至2011年2月因身体状况无法工作才离开,期间强盛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进行任何用工培训和健康体检。陇南人社局、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查明并认定田孟金与强盛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强盛公司也多次承认其与我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我在强盛公司从事采掘工作,时间是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孟金于1999年至2009年8月,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承包的甘肃洛坝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坝集团)的井巷施工工程中担任风钻工,双方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起承包洛坝集团井巷施工工程,被告在原告公司继续担任风钻工至当年11月份。此时田孟金出现咳嗽、咳血症状,经鉴定机构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职业病之一的尘肺病。2012年3月18日,陇南市人社局作出陇人社字(201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孟金工伤的用人单位为强盛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5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陇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陇人社字(201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田孟金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徽县人社局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及温州二井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该局作出徽劳仲案字(2014)08号裁决书,裁决:“1999年至2009年8月,田孟金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田孟金与徽县强盛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行政判决书、《关于撤销徽劳仲案字第02号裁决书的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在的具体时间。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陇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被告于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原告承包的甘肃洛坝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即徽县洛坝)矿洞担任风钻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不服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现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该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徽县强盛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波林代理审判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常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