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才,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A2CG**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方向沿桃源大道往邑邛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9时33分许,陈某某驾车行驶到桃源大道与蜀望路交叉路口处直行过程中,遇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雪豹金派”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路段处限速为40km/h,经鉴定,川A2CG**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9-72km/h,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15-18km/h。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弃车逃离,并让其弟弟陈某林赶到事故现场冒充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在此期间陈某林拨打了“122”报警电话。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10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日,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人民币1000元罚款,并处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血液酒精浓度检测、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医学死亡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通话记录单、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林、唐某、李某、张某某、余某某、庞某的证言,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才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陈治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