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白光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白光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银路76号。法定代表人马伟平,局长。被执行人白光焰,系象山瑞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安监管罚(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加处罚款25200元,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鄞)安监管罚(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10日9时10分左右,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轨道交通1号线世纪大道站装修施工工地内,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执行人作为象山瑞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该劳务分包项目的总负责人,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切实履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30000元并且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安监管罚(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安监管催(2014)003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了罚款30000元,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催告字(2015)002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加处罚款252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白光焰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鄞)安监管罚(201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252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