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汤志浩与楼锋、徐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浩,楼锋,徐红霞,郑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180号原告汤志浩。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楼锋。被告徐红霞。被告郑华斌。原告汤志浩诉被告楼锋、徐红霞、郑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锋、徐红霞、郑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浩诉称:被告楼锋、徐红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由被告郑华斌作为借款担保人。随后,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华斌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楼锋、徐红霞归还借款150万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郑华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5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楼锋、徐红霞、郑华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电子转账凭证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楼锋、徐红霞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华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华斌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锋、徐红霞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锋、徐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志浩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郑华斌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楼锋、徐红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6元,由楼锋、徐红霞、郑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