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德城、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城,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937号原告:陈德城。委托代理人:晋尧、张璇。被告: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浩强。被告:浙江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海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李旻。被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浩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城与被告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浩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德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