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岳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2月4日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2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收下雷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在高陵县崇皇街道刘某某家门口盗窃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次日,王某甲联系本村的王某乙,并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将销赃后得款400元给了雷某某,自己从中获利5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3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收下雷某某、冯某某在高陵县姬家乡韩村一路路北的海澜之家店西侧盗窃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12月4日,高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以400余元的价格收下雷某某、冯某某在高陵县陕汽路西段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盗窃的红色欧派电动车一辆。次日,王某甲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自己从中获利300余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4、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以400余元的价格收下雷某某、冯某某在高陵县姬家乡韩村一路家福乐超市门口盗窃的红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次日,王某甲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孔某某,自己从中获利30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5、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收下雷某某、冯某某在高陵县陕汽路西段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盗窃的红色绿驹电动车一辆。次日,王某甲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付某某,自己从中获利20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6、2013年12月2日晚,雷某某、冯某某在高陵县陕汽路西段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的花店门前,盗窃红色信远牌电动车一辆,将该电动车寄放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销赃。2013年12月4日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7、2013年12月4日16时左右,雷某某、冯某某在高陵县鹿苑大道天下荣郡8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红色电动车一辆,将该电动车寄放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销赃。高陵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抓获归案,同时电动车在王某甲家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雷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马某某、付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所收电动自行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收物品均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黄 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