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侯某琪诉侯某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琪,侯某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侯某琪,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陶某莹,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炳桂,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侯某超,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琪诉被告侯某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琪的法定代理人陶某莹、委托代理人周建强、陶炳桂,被告侯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琪诉称:原告的父亲侯某超与母亲陶某莹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在2013年1月15日生育原告。因被告侯某超及家人嫌弃原告是女儿,经常无理责怪陶某莹,并拒绝支付抚养费。仅仅在陶某莹入院生育前支付了3000元。之后至今,再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特别是陶某莹生育后休养半年时间里,只能领取基本工资,没有任何的奖金,费用只够个人生活费,陶某莹被迫向原告外公、外婆借钱,以保证原告的健康成长。2013年7月6日,侯某超无理殴打陶某莹后,陶某莹为了原告的健康与安全,带着原告到外公、外婆家里生活。作为父亲的侯某超没有探望过我们,还起诉与陶某莹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多次催追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侯某超支付抚养女儿的生活费、护理费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侯某超辩称: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0元的请求不成立。原告离开被告生活,并非因被告无理殴打陶某莹导致其回家居住,而是因为陶某莹在未经被告同意下将原告带离,且陶某莹离家后被告多次要求见原告,但陶某莹均拒绝,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享有探视原告的权利。陶某莹一味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阻止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案陶某莹的辩称存在出入,在该次诉讼中原告坚决反对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但在本次诉讼中陶某莹并未对夫妻感情作积极举动。被告与陶某莹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负担债务,由陶某莹承担家庭开支。在被告与陶某莹未结束夫妻关系前,被告一直履行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侯某琪母亲陶某莹与被告侯某超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0日,陶某莹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月15日,陶某莹生育一女,取名侯某琪。女儿出生后,陶某莹与被告因照顾女儿时有产生矛盾。2013年7月6日,陶慧颖与被告又因照顾女儿产生激烈矛盾,陶某莹遂携带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此后,被告与陶某莹协调未果,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侯某超与陶某莹离婚;二、婚生女儿由侯某超抚养,侯某超不需陶某莹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陶某莹承担。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不准侯某超与陶某莹离婚。二、驳回侯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陶某莹现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药剂师,月收入为3000多元;侯某超现在广东烟草韶关市有限公司担任理货员岗位,年均税后收入约为5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分别财产制。庭审中,原告侯某琪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生活费、护理费48000元为抚养费,具体费用明细为:1、奶粉费用每月1000元;2、纸尿裤费用每月600元;3、生活费500元;4、伙食费800元;5、社保费、医疗费、疫苗费平均每月300元;6、保姆费每月2500元;7、玩具、书籍费用平均每月300元,共计6000元。被告应支付26个月的费用共计780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计至2015年3月),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侯某超支付48000元。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银行存折、民事判决书、工资清单、收入证明、投诉书、服务记录表、借条、短信记录检验报告单、收费票据、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网购交易记录、保单、账户明细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侯某琪是被告侯某超与原告母亲陶某莹的婚生女儿,在被告与陶某莹分居期间,双方仍然对原告负有抚育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母亲侵害其探视权以及其已与原告母亲约定由其负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负担家庭开支等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莹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分居生活,原告随陶某莹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故有稳定收入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抚育费。关于抚养费标准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父母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为宜。为此,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为18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890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