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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伍某所有的渝XX重型货车自船山区由老池沿龙老路往遂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至龙老路永石桥村2社龙凤砖厂处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擦挂,右后轮将周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调解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1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及车主伍某,单独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6000元(不包括民事调解赔偿的部分)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刑事拍照、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王志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