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儿徐某乙。2005年农历正月十八,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根本无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徐某乙出生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也未尽夫妻责任,且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然被告仍未回家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我要求三间平房作为家产进行平分;寄存在原告家的沙发、彩电等物品价值1万元整,本是前夫家的,要求原告返还;我与前夫所生育儿子本叫洪新生,将户籍迁到原告家后改名为洪某某,原告承诺抚养洪某某,但至今未承担过抚养费,故我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与郭某某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儿徐某乙,现跟随徐某甲共同生活学习。徐某甲与郭某某于2012年自春节起分居至今。徐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曾起诉郭某某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徐某甲以与郭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第二次诉求离婚。另查明,郭某某与前夫于1999年7月25日所生育儿子洪某某,2002年5月28日其户籍信息迁入徐某甲家中,洪某某长期跟随郭某某共同生活学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通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014年2月25日,徐某甲曾起诉与郭某某离婚,由于徐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徐某甲的离婚诉求未予支持,然此后期间,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徐某甲现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时间,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婚生女徐某乙,由于现跟随徐某甲共同生活学习,本院认为由徐某甲抚养更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对郭某某与其前夫所生育儿子洪某某,由于长期跟随郭某某共同生活学习,本院认为洪某某由郭某某抚养更为有利其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考虑到徐某甲与郭某某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徐某乙与洪某某的子女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独自承担。对郭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屋及其他财产的书面答辩意见,由于郭某某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郭某某与前夫所生育儿子洪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各自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启明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