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家荣与被上诉人韩家盛、王邵珍、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家荣,韩家盛,王邵珍,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家荣,男,194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春。委托代理人朱有金,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家盛,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邵珍,女,196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4539421-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集镇。法定代表人经德富,该社区居委会主任。上诉人韩家荣因与被上诉人韩家盛、王邵珍、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郎社区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春、朱有金、被上诉人韩家盛、被上诉人王邵珍、被上诉人陆郎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家荣原审诉称,1985年4月1日,其父亲XX明(已过世)代表其家庭取得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韩家自然村二十二亩冲六亩沟(以下简称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于1996年年底将该1.1亩土地交给韩家盛、王邵珍两家代耕,两家各耕种0.55亩,由韩家盛、王邵珍交纳相应的农业税费。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陆郎社区居委会未经其家庭同意,擅自将其家庭所有的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错误的登记到韩家盛、王邵珍名下,两家各登记了0.55亩,侵犯了其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登记行为无效,其多次向韩家盛、王邵珍提出返还代耕的土地,但韩家盛、王邵珍不予返还。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家盛、王邵珍立即归还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并要求陆郎社区居委会改正错误,将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重新登记到其家庭名下。韩家盛、王邵珍原审辩称,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在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两家各登记了0.55亩,其已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韩家荣要求归还讼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韩家荣的诉讼请求。陆郎社区居委会原审辩称,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韩家自然村村民小组根据本村的人口情况对本村土地进行了调整,对由水田变成了旱地的土地部分再次进行了分配,调整后的土地状况已登记在本社区1996年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中,韩家荣对此是知情的。根据本社区1996年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的记载,讼争土地已分别登记在韩家盛、王邵珍名下,居委会无权变更。现要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1日,韩家荣家庭取得了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4年陆郎社区居委会所属韩家自然村村民小组根据本村的人口等情况对由水田变成了旱地的土地部分再次进行了分配,将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调整给了韩家盛、王邵珍家庭,同时,韩家荣家庭旱地增加了1.07亩。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登记到了韩家盛、王邵珍名下,由韩家盛、王邵珍耕种至今,并交纳相关的农业税费。韩家荣因索要无果后,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韩家荣家庭虽然在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涉案土地已登记在韩家盛、王邵珍名下,故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明。韩家荣仅凭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陆郎社区居委会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登记错误,要求韩家盛、王邵珍返还涉案的土地,并要求陆郎社区居委会重新将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登记到其名下,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家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韩家荣负担。韩家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5年4月1日,上诉人承包了本案所诉争的土地,上诉人于1996年将诉争土地交给被上诉人韩家盛、王邵珍代耕,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家盛、王邵珍答辩称,1996年时,村里对承包土地进行小调整,就将本案争议土地分给我们两家耕种,每家分了5.5分的田。诉争土地就是村里分配给我们耕种的,所以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陆郎社区居委会答辩称,1996年根据国家的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我们居委会进行二轮土地承包,从1996年开始二轮调整以后30年承包期不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陆郎村于1996年6月21日出具的韩家荣交费收据,证明1996年时韩家荣已经缴费。被上诉人韩家盛、王邵珍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份收据不包含被上诉人家承包的5.5分的田,被上诉人家承包的5.5分田的费用已经交了。陆郎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在1996年10月份前农业税费是由上诉人韩家荣交的,在1996年10月份之后农业税费由韩家盛和王邵珍分别缴纳涉案5.5分的税费。审理中,本院到陆郎社区居委会调查,在南京市江宁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会计服务中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查阅了陆郎社区居委会关于涉案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等相关卷宗材料,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向本院邮寄《关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二轮土地承包涉及承包人口的确定和土地调整,当时全县以符合承包政策的户口在册的农业人口为准,计算时间为1995年8月31日。因当时农业税费等负担较重,存在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不到位现象,陆郎社区农户涉案土地在社区有二轮承包存档资料可查。上诉人韩家荣、被上诉人韩家盛、王邵珍、陆郎社区居委会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韩家荣系陆郎社区居委会所属村民,韩家荣家庭于1985年取得涉案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的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1995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案涉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登记到了韩家盛、王邵珍名下,由韩家盛、王邵珍耕种至今,并交纳相关的农业税费。陆郎社区居委会所属韩家自然村村民小组二轮承包时,根据本村的人口等情况对由水田变成了旱地的土地部分再次进行了分配,将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调整给了韩家盛、王邵珍家庭,同时,韩家荣家庭旱地增加了1.07亩之事实均予认可,因此,在陆郎社区居委会已经完成二轮土地承包、土地平均承包到户的情况下,上诉人韩家荣要求韩家盛、王邵珍返还涉案的土地,并要求陆郎社区居委会重新将二十二亩冲1.1亩土地登记到其名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家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