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达派(中国)箱包有限公司与梁肇江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达派(中国)箱包有限公司,梁肇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达派(中国)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华平,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肇江,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新界荃湾。委托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凤鸣,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达派(中国)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肇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达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判令达派公司向梁肇江支付货款312204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肇江首次提交的起诉状确认了达派公司为其垫付配件款人民币859269.2元,达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代梁肇江垫付价值859269.2元的拉杆款,梁肇江交付的货物价值为302164元,尚欠达派公司五十余万。梁肇江要求达派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事实和���律依据。二审中,达派公司提交了6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代梁肇江垫付款项,但法院认定上述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达派公司不仅提交了银行回单,也提供了梁肇江指定付款给收款人的凭证,二者结合足以证实达派公司系依据梁肇江的要求代为支付配件款。案涉四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0年1月15日至4月15日,但梁肇江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至2010年8月份才交付第一批货物,四份合同货款总额为4209300元,达派公司依据梁肇江指令,于2010年7月为其垫付合同总额20%的配件款是合理的。梁肇江起诉时确认了达派公司为其垫付款项859269.2元,达派公司也认同了这一金额,法院要求达派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达派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的金额与梁肇江确认的金额基本一致。如梁肇江认为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认定6��银行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梁肇江向达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220.4元有误,应改判梁肇江向达派公司支付违约金420930元。案涉四份合同的总金额为4209300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梁肇江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依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梁肇江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即420930元支持违约金。达派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达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应的账户信息(传真复印件)作为证据。梁肇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焦点问题为:配件款及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肇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的起诉状称,达派公司与达派(中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配件款859269.2元。梁肇江一审撤回对达派(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主张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该配件款。鉴于梁肇江并未在本案中明确自认达派公司曾向其支付配件款859269.2元,故达派公司主张代梁肇江支付该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达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曾于2010年7月21日、8月5日向案外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860049.66元。达派公司另提交了梁肇江署名、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15日、8月4日,与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信息一致的账户信息(传真复印件)作为证据,主张其系受梁肇江指示汇付上述配件款。达派公司称其系以传真方式取得该指定账户信息,故无法提供梁肇江签字的证据原件。梁肇江称涉案合同履行并不存在代付配件款的情形,并以该证据无原��为由,主张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经查,指定账户信息仅记载有案外公司名称、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并无记载关于代付款项的指示词句,亦未涉及款项金额。故依据达派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及账户信息(传真复印件),无法证明所涉款项系达派公司代梁肇江支付的配件款。达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垫付配件款的问题形成合意,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代梁肇江支付配件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达派公司关于抵扣垫付配件款的主张缺乏证据,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达派公司关于抵扣垫付配件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向梁肇江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对交货及付款的期限作出约定,因达派公司拖欠已交付货物的货款,故梁肇江依法有权拒绝履行继续交付货物的要求。达派公司就合同���下未付货物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欠缺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达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达派(中国)箱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思颖代理审判员 贺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