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票华源矿业有限公司、北票云翔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铁华、谢东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4号。法定代表人闫功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风险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喆,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骆驼营社区。法定代表人谢铁华,总经理。被告北票云翔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街221号。法定代表人项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瑞环,该公司职员。被告谢铁华。被告谢东岩。委托代理人谢铁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银行)诉被告北票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北票云翔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谢铁华、谢东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琦、李喆,被告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谢东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铁华,被告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瑞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华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年利率11.152%。同日,被告云翔公司、谢铁华、谢东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华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798,387.65元,利随本清;二、被告云翔公司、谢铁华、谢东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源公司、谢铁华、谢东岩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借款事实存在,欠息事实也存在。被告云翔公司答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朝阳银行(乙方)与被告华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1年北票支行借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朝阳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北票支行********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5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每月20日按月结息,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朝阳银行与被告云翔公司、谢铁华、谢东岩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年北票支行保字第*******号、第*******号、第*******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云翔公司、谢铁华、谢东岩为被告华源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9日,原告朝阳银行向被告华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华源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被告云翔公司、谢铁华、谢东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华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98,387.6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云翔公司对原告朝阳银行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朝阳银行借款300万元,原告朝阳银行向被告华源公司发放了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云翔公司、谢铁华、谢东岩为被告华源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查询表、还息明细单,证明被告华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拖欠原告朝阳银行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云翔公司、谢铁华、谢东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朝阳银行依约定向被告华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华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朝阳银行支付利息。被告云翔公司、谢铁华、谢东岩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华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798,387.65元,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北票云翔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铁华、谢东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2元,由被告北票华源矿业有限公司、北票云翔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铁华、谢东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昶审 判 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